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0日因贩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月19日被所外执行。2012年9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曾联系广州毒贩“内蒙”购买毒品,并将所购毒品除满足个人吸食外,在西安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牟取非法利益。
2012年8月底,张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内蒙”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双方商定交易价格后,8月30日张某某先向“内蒙”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4500元,次日又向该账户打款14000元作为毒资。2012年9月3日15时许,张某某到本市幸福中路争祥物流中心收取装有毒品的货箱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从货箱一黑色鞋盒内装皮鞋里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包,净重99克,麻古一包,净重18.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称其只向罗涛贩卖过一次毒品。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张某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向外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张某某当庭辩称他以前只有一次向罗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某归案后,供述第一次购回毒品后,除满足个人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多次卖给了罗某,该供述与证人罗某证明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吻合,故该辩解纯系狡辩。对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对第一次购买毒品的数量及毒品的去向有所隐瞒,认罪态度一般;所提张某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仅案发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即达117.5克,且张某某因贩毒被劳动教养,在所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向外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张某某当庭辩称他以前只有一次向罗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某归案后,供述第一次购回毒品后,除满足个人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多次卖给了罗某,该供述与证人罗某证明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证言相互吻合,故该辩解纯系狡辩。对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对第一次购买毒品的数量及毒品的去向有所隐瞒,认罪态度一般;所提张某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仅案发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即达117.5克,且张某某因贩毒被劳动教养,在所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审判员:任馁萍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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