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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
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日被抓获,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焦某某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杨海明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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