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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与黄九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住所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九贵,男,1972年10月29日生,侗族,住所贵州省。
  原告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黄九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1,197,400.37元(暂算至2018年7月15日),且自2018年7月16日起就未归还扣件按0.01元/只/天、套管按0.014元/只/天、顶托按0.07元/只/天继续计算租赁费用,至物资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8,200元,根据合同付款期限,按日万分之七,自2015年2月2日暂算至2018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扣件361只、套管126只、顶托7只,若被告无法归还,则按市场价扣件5元/只、套管5元/只和顶托6元/只折价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1月起,被告因工程所需和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物资。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1、钢管的租金按0.014元/米/天计算,扣件的租金按0.01元/只/天计算,套管的租金按0.014元/只/天计算,顶托的租金按0.07元/天/只计算;2、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租费计算从发出天算至归还天;3、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等费,被告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底后三天内送到原告付清;4、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嗣后,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59,076.20米、扣件72,720只、套管500只、顶托600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余扣件361只、套管126只、顶托7只未归还。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协议》,被告确认至2015年1月30日,其尚欠原告租赁费129万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综上,至2018年7月15日,加上被告未归还物资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97,400.37元。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黄九贵书面辩称,原告曾介绍被告承包一酒店建筑的脚手架工程,当时被告怕收不到工程款并不想做。但原告承诺工程款没问题,届时收不到工程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是,被告承包了酒店脚手架工程,原告得以从出租给被告的脚手架中获利。此后,因酒店建设成烂尾楼,被告无法得到工程款,造成无法向原告支付租费。由于原告曾担保被告能收到工程款,故被告未能收回的工程款可由原告主张,以抵充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2月1日,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物资,《租赁合同》应不再有效。由于双方重新签署了《确认协议》,故只能依《确认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确认协议》中没有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明知被告无承包酒店脚手架工程的资质,却仍积极促成被告承包该工程,并将其中脚手架出租给无效承包、无资质的被告,由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中所涉的违约金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要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秀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钢管的租金按0.014元/米/天计算,扣件的租金按0.01元/只/天计算,套管的租金按0.014元/只/天计算,顶托的租金按0.07元/天/只计算,以上租赁物数量按实际数,赔偿价值按市场价;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费等,被告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租费结算方式为从发出天算至归还天;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费等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嗣后,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59,076.20米、扣件72,720只、套管500只、顶托600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余扣件361只、套管126只、顶托7只未归还。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协议》1份,其中明确,就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并明确,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29万元,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因余款未付及部分租赁物未还,致涉诉。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确认协议、租金计算清单的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等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的租赁费,此前,因被告尚余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应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虽主动对违约金的标准作了降低,但仍属过高,本院对此相应予以调整。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陵水英州敏利钢管租赁站至2018年7月15日的租赁费1,197,400.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扣件361只、按0.01元/天/只,套管126只、按0.014元/天/只,顶托7只、按0.01元/天/只,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时止的租赁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63,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197,400.3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扣件361只、套管126只、顶托7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应履行义务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2.31元,由原告负担1,239.36元,被告负担11,2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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