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叶颂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胜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陶某付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刘胜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颂杰,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利,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就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的鹿鸣苑项目4#楼内外装修工程进行约定。原告陶某付接受被告王某某、刘胜清雇佣从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2012年9月4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2013年1月7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支付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剩余工程款165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陶某付出具欠工资65700元的结算单。2013年1月7日,原告陶某付领取工资36700元,对下欠的29000元被告王某某、刘胜清未能支付。为此,原告陶某付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的鹿鸣苑项目4#楼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分包主体虽存在问题,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雇请了原告陶某付等人具体进行施工,原告的劳动报酬直接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结算。2012年9月4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2013年1月7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的主持下,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尾款165000元。至此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进行结算,而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9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负责支付,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某付劳务费2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付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晖
书记员: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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