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丽莉,女,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姐弟关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姐弟关系),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陶丽莉与被告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丽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律师,被告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叶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军归还原告陶丽莉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叶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次日又以同样方式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军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刘晓燕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四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被原告当女婿看待。因被告一直善于股票投资,2009年,原告丈夫希望委托被告理财,故原告将钱款5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2010年底开始,被告不论盈亏每年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现金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及原告女儿的钱款都是转账支付至被告金融理财卡中,大多用于购买股票,因使用杠杆,原告及原告女儿的资金现全部亏损。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女儿分手时,被告在原告及其女儿的逼迫下,写下欠条。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刘晓燕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次日又以同样方式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女儿刘晓燕出具欠条:“截止今日,欠陶丽莉肆拾伍万元整,欠刘晓燕壹佰零伍万伍仟整”,被告叶军在落款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系借款关系,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7年止,被告每年会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2018年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称,双方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被告不论盈亏每年都会支付原告20,000元投资收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事后亲笔书写的欠条,并结合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7年每年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书写欠条为凭应当继续归还借款4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且被告称自2010年起至2017年每年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投资收益,可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丽莉借款450,000元,并支付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计4,032.5元,由被告叶军承担。
诉讼保全费2,775元,由被告叶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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