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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义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义彬,男,193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周,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陶义彬诉被告胡庆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胡庆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625.95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200元、生活用品费11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庆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沪南公路南约30米处,被告胡庆周驾驶苏GQ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庆周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胡庆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6.20元,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庆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6.2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标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划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生活用品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损失同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胡庆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6.20元,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陶义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庆周按责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288元,确认为83,381.9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计算3,100元,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100元。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胡庆周全额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786.20元(其所称支付5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实际还应支付1,713.8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171,965.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2,634元,余款79,331.91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7,59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义彬92,634元(其已垫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2,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义彬47,599.15元;
  三、被告胡庆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义彬1,713.80元;
  四、驳回原告陶义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陶义彬负担112元,被告胡庆周负担1,48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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