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书利,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平,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书利与被告陈燕平、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何云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陈燕平,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6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燕平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期手术费、后续营养、护理、误工的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19时06分许,在松江区九杜路出涞寅路北约30米处,被告陈燕平驾驶的皖B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燕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陈燕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600元。皖BC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31,868元和牵引费3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获得理赔的医疗费,不同意重复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皖BC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陈燕平垫付了6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接受治疗,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9,603.70元(含外购药9,552元)、护理费560元(6.5天)。
2019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7,050元。同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书利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陶书利在本案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9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后续医疗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900元。同年9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书利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后续治疗期间建议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5月,上海炙傲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2019年11月6日,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何云作为皖BC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授权原告处理车损事宜;同年3月25日,经人保芜湖公司定损,皖BC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31,868元;同年3月27日,上海通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0,586元;上海车功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80元、52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就营养费2,700元(一期),确认一致。原告同意按60%赔偿被告陈燕平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但因定损单未有保险公司签章,故车辆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牵引费认可300元的60%,计1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收条、授权书、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牵引费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陈燕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39,603.70元,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另购保险所得的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29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560元(6.5天),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一期),扣除上述6.5天后剩余83.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3,34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9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天(一期),确认误工费14,88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鉴定费7,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
11、营养费(一期)2,7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燕平的牵引费300元的60%,计180元,原告与被告陈燕平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12、被告陈燕平车辆修理费31,868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按60%承担,计19,120.80元。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29,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一期)、护理费3,900元(一期)、误工费14,880元(一期)、剩余残疾赔偿金28,0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950元,共187,881.70元的40%,计75,152.6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燕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600元,且原告应赔付被告陈燕平修车费19,120.80元和牵引费180元,相折抵后,故原告应返还17,900.80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陈燕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书利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书利57,251.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陈燕平17,900.80元;
四、被告陈燕平赔偿原告陶书利律师费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原告陶书利负担163.50元(已付),由被告陈燕平负担2,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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