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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周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城区,(系周婷婷之夫)。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639.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5时,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光县城区惠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光县新公安局办公大楼北侧时,被后方顺向行驶被告周婷婷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婷婷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庭核实被告周婷婷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周婷婷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投保了全险,不承担任何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4月14日15时,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光县城区惠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光县新公安局办公大楼北侧时,被后方顺向行驶被告周婷婷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个1份。载明原告支付医药费9157.97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医药费9157.9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提交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明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至4月2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150天、误工费13050元,原告提交了东光县华源热收缩膜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工资表3份、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误工期90—150日,原告在东光县华源热收缩膜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2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误工的情况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7996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14天、由原告的外甥女徐淑华、徐淑芬2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的外甥女徐淑华1人护理,护理期76天,合计护理费11132元。原告提交了徐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光县华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该公司的工资表3份、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载明,徐淑华在东光县华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月平均工资2667元,合日工资88.9元,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原告还提交了徐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载明徐淑芬住东光县糖酒公司家属院。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婷婷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徐淑华应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徐淑芬按户籍性质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徐淑华、徐淑芬的基本情况及护理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32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营养期为45—60日。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营养期为45天、标准为每天15元。经审查,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份,载明鉴定费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周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陶淑然与被告周婷婷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陶淑然受伤后支付医药费9157.97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9157.9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1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45-60日,本院酌定为53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5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根据当前社会状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第二次就业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月工资2600元。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90—150日,本院酌定120天,合4个月,原告误工损失为4个月×2600元=10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5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0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原告住院治疗14天,则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1天。住院期间由徐淑华、徐淑芬2人护理。徐淑芬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合每天77.40元,则徐淑芬的护理费为14天×77.40元=1083.6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徐淑华均予护理,护理期75天,合两个半月,徐淑华月平均工资2667元,合日工资88.9元,则徐淑华的护理费为6667.5元。二人的护理费合计为7751.1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32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13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7751.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00元,合计18351.11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91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90元,合计12147.9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147.97元。不足部分应当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淑然与被告周婷婷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婷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淑然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周婷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射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能够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周婷婷不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8351.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147.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婷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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