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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现押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陶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傲、黄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持刀伤害原告陶某,致陶某多处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陶某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陶某的损失。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陶某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被告陈某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4972.26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被告的侵权行为阻止了原告劳动能力的行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155天,误工损失为10031.60元(64.72元/天X155天)。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也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能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67803.86元(医疗费44972.26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031.6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持刀伤害原告陶某,致陶某多处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陶某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陶某的损失。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陶某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被告陈某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4972.26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被告的侵权行为阻止了原告劳动能力的行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155天,误工损失为10031.60元(64.72元/天X155天)。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也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能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67803.86元(医疗费44972.26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031.6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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