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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伟杰与盛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伟杰,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攀峰,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伟杰与被告盛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攀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攀峰归还原告陶伟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盛攀峰支付原告陶伟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攀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将5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名下账号的账户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10%作为违约金,并按照每天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且承诺将于2018年3月1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然而,被告未能遵守其承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盛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等;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卡账户内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盛攀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陶伟杰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定于2018年3月19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万元200元即月息2%年息24%。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5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伟杰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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