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伟杰,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凤敏,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伟杰与被告许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凤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被告自愿承担已借金额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便将46,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剩余4,000元应被告要求现金支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4,000元现金交付部分不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亦调整为以46,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许凤敏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张青,借款金额为46,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万元,其与张青之间未写借条。被告与原告并未见过面,也无任何交往,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借条上的“陶伟杰”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被告借款后已向张青归还32,000元本金,目前尚余14,000元未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许凤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陶伟杰借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已收人民币现金4,000元,收款人签字许凤敏……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金额46,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6万元。
审理中,1.案外人张青称其为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被告曾向其借过两三万元,已归还,再次借钱时因张青没钱就介绍了原告借钱给被告。张青称其并非该5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其中4,000元应被告要求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其中4.6万元系转账支付,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4.6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金4,000元部分,原告称不再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悖,予以照准。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自愿调整为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律师费的主张,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维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该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伟杰借款46,000元;
二、被告许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伟杰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陶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陶伟杰负担79元,被告许凤敏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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