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与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天辰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雅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2087.5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不适用保险问题的话,要求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17时,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与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孙明坤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在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长寿路路口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孙明坤在履行职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孙明坤的职务行为;其通过案外人统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意外综合险,其中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属于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的标准,不认可误工费,对鉴定费无异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酌情同意200元,不认可律师代理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孙明坤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意外综合保险,期限为30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三者责任仅限于医保范围内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及直接财产损失,不承担误工、营养等其他费用;伤者的伤残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根据该标准中列明的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比例应为保额乘以伤残比例系数乘以80%,鉴定标准以前述标准为准,并非本案中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标准,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均在投保页面中单独特别注明,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如果原告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对应的金额为32000元。关于其他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的金额,不认可鉴定意见书,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的标准,不认可误工费,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17时,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孙明坤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长寿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明坤因违反让行规定,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就诊。
  事发时,孙明坤系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孙明坤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2018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骨盆交通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纳问题。两被告在本案中均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鉴定委托人系原告个人,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6日,鉴定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原告仍在恢复期间,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根据保单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进行评定。
  首先,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上述标准并无不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标准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约束本案原告,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原告的鉴定申请系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推介,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因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对本案中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投保人,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作为被告,且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非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若本案不一并处理,其无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两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中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缺乏足够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请求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引入诉讼,其核心理念是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纠纷、高效率的诉讼机制。但本案中的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缺乏足够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最后,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位的问题,系其在与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约定的内容,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以上述理由引入保险条款等的内容,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依法确定赔偿主体为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确定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医疗费的金额,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87.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院已采纳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告构成XXX残疾,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时没有工作,但尚未年满60周岁,尚未领取养老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就业可能性的丧失,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提供了《退休证》;经质证,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自述退休时间为2018年7月,但事发时原告没有工作,已经没有收入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来看,事发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事发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其就业机会的丧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作为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及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休息期120日,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944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护理期90日,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
  关于营养费,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60日,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鉴定费,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骨盆交通伤的伤情,确会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残疾,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2087.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