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余弟,男,199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忠,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余弟与被告谢国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余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谢国忠、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5,456.30元,中华联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6时19分许,被告谢国忠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张堰镇振凯路振康路路口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国忠答辩称,提交事发时行车记录仪的视频,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经定损的车辆修理费10,750元和牵引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答辩称,根据被告谢国忠提交的视频,机动车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原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种植牙费用。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和发票均无异议。住院天数认可8.5天,营养费每天30元。对于劳动合同不认可,无缴纳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入职凭证等证据佐证,签字人也没有当庭陈述事实,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修理费认可定损1,550元,眼镜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眼镜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主张的数额超出常理,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16时19分许,被告驾驶其车牌号码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张堰镇振凯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振凯路振康路路口,遇原告由北向东转弯,二车相撞。经与金山交警支队核实,被告谢国忠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确系本起事故,从视频内容上看,双方是受同一信号灯控制,被告谢国忠是直行,原告是左转弯,转弯车辆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且通过路口时原告车速较快。本起事故中谢国忠发生车辆修理费10,750元和牵引费2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又查明:被告谢国忠驾驶的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视频资料,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告的修理费发票,被告谢国忠的修理费发票和定损单、被告谢国忠的牵引服务作业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起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受同一信号灯控制,被告谢国忠驾驶的机动车是直行,原告骑乘的非机动车是左转弯,转弯车辆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且原告的非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没有采取减速措施,故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谢国忠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骑乘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谢国忠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按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国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32,18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认可该金额,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种植牙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牙齿损坏,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根据医嘱原告需要进行种植牙修复。目前,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为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为衡定标准,故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费用和种植牙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0元后凭据确认为32,006.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8.5天为17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1-3项合计34,876.30元,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0%为14,925.8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981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1,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前述4-6项合计31,381元,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7、衣物损,被告中华联合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的定损结果确认为1550元。
9、眼镜费,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事故中发生眼镜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7-9项合计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0、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54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谢国忠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58,496.80元,被告谢国忠应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被告谢国忠车辆修理费10,750元和牵引费250元,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按责承担40%为4,400元,与被告谢国忠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相抵后,被告谢国忠无需再赔付,原告应支付被告谢国忠2,4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国忠,故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56,096.80元,支付被告谢国忠2,4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余弟损失56,096.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国忠2,400元;
三、驳回原告陶余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陶余弟负担243元,被告谢国忠负担600元。被告谢国忠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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