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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兰萍与袁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兰萍,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兰萍与被告袁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被告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被告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苏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00.95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66元、通讯费300元、衣物损失299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4,965.95元;2.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出席了其父陶光泉的大殓,并与其他亲戚一同前往高科西路XXX号酒店2楼餐厅吃晚饭。席间,与陶淑萍(原告之姐)商讨陶光泉做七事宜时,被告(原告之外甥)消无声息走到原告的旁边,突然用手将原告口鼻捂住,并用膝盖顶住原告的肋骨猛踹腰部,手段残忍,其他同桌人看见后,立即上前将被告拉开。当原告走到服务台打110报警电话时,被告又故意用脚绊倒原告,骑在原告身上,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往地上撞击。被告的残暴行为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腰部等多处地方受伤。被打伤后,原告随即报警请求警方介入处理。原告经医院验伤后确诊为:1、右侧第二前肋骨走形扭曲、不完全性骨折;2、右肺中叶部分肺不张、右肺呼吸音减弱;3、血尿+++;4、头皮、右面部、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达75.3c㎡。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陶兰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受案回执、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同济医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充值发票、话费充值发票、衣物照片、华东医院CT报告、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纠纷现场录像光盘、证人曹勤月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聘请律师委托合同书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袁超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所称“用膝盖顶住肋骨猛踹腰部、用脚绊倒原告、骑在原告身上抓住头往地上撞击”均不是事实,答辩人对其不承担法律责任。1、所涉事件发生于云上四季酒店,当日是答辩人及父母因外公过世请亲戚吃豆腐羹饭。酒店监控录像显示:在吃饭过程中,原告(答辩人小姨)、陶慧萍(答辩人大姨)、王泽君(陶慧萍丈夫)、顾琛(陶慧萍女婿)先后从其他桌上跑到答辩人及父母桌上为答辩人外公的遗产纠纷与陶淑萍(答辩人母亲)激烈争吵,原告对答辩人家人进行辱骂,言语不堪入耳。答辩人在座位上起身摆手试图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未果,后起身走到桌对面原告跟前继续制止但仍未凑效,便捂住坐在椅子上的原告的嘴巴并试图将其带离座位,仅2秒左右即被其他人拉开,这短暂2秒时间里答辩人没有导致原告伤害的行为,答辩人被拉开后,原告乘势起身与王泽君、顾琛一起揪扭围殴被告,原告乘王泽君、顾琛殴打袁超,陶淑萍急于拉架之机原告随即从陶淑萍身后对陶淑萍发动袭击,猛推猛踢,致陶淑萍后脑勺着地,头部血肿;原告自己因踢他人用力过猛摔倒并撞击到桌子与凳子跌入桌子底下,整张台面因原告倒下向右倾斜,造成大幅度移动,随后从桌子下面想爬起来又站立不稳再次撞击桌沿跌落桌下,后再从桌下慢慢站起。从监控录像可以确定,答辩人除对原告有捂嘴动作以外没有证据表明与其有其他肢体接触行为,从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中,陶广富(原告叔叔、答辩人叔舅公)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原告踢倒陶淑萍,自己同时倒地的情况。答辩人对原告捂嘴的动作是制止违法行为,不属于殴打,且该动作根本不可能导致原告所谓“伤情”。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所作出(2018)102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如上所述,作为可以最客观反映事实真相的监控录像证实答辩人对原告没有实施殴打,与原被告均为亲戚的陶广富证人证言反映答辩人对原告并无殴打行为,决定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部分证人的证言,便认定答辩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现答辩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已于2018年5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现该复议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本案应当根据该案的处理结果对相关事实作出定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事项”中,绝大部分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为2018年2月26日至上海市同济医院精神医学科的诊疗费用,与事发日期2018年1月11日相距一个半个月时间,因此该部分费用显然与本案所涉的双方争议无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未提供实际支出的明细,且所主张的金额远超过正常合理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主张,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其右2肋骨伤情为陈旧伤。据此可认定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以该陈旧伤为基础的沪扬欣(2018)法临伤鉴字第25号伤情鉴定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损伤鉴定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现场录像视频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均可证明,被告为制止原告谩骂死者,采用了捂嘴的阻止方式,持续时间不到2秒。除此之外,被告与原告没有其他肢体接触,故原告主张的伤情与被告并无关联。而我方新增证据“陶兰萍因对他人实施殴打侵害导致自己撞击右侧肋骨部位的视频”,则可以反映陶兰萍在殴打陶淑萍时,自行摔倒并撞击右侧肋骨,且该证据可与第三人陶广富笔录相互印证。因此,原告陶兰萍如确有伤势,也是其实施侵害他人行为时自己造成。
  四、关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右第3肋骨伤情。首先,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本案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对陶兰萍所称损伤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合议的鉴定委托事项为陶兰萍右2肋损伤时间,法院为此也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函询。显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关于第3根肋骨的鉴定意见超出法院委托鉴定范围,程序不当,违反有关法条规定。其次,近两年判例表明,法院对于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予认定或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提交的华东医院1月CT报告诊断“边缘光滑……前右2肋局部走形扭曲”(非骨折),结果能够印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关于陶兰萍右2肋骨陈旧伤的结果判断,华东医院4月CT报告显示“对比2018-1-12CT未见明显变化”,能够印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比CT报告肋骨变化的鉴定依据和鉴定原理。但右3肋骨骨折的鉴定结论与华东医院两次诊断报告存在矛盾。第四,结合视频资料可见,原告在录像中多次采用勒脖子、抡包砸等行为殴打他人,行为自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也在当天《受理报警登记表》中记载“家人打架,人未受伤”。以上事情与骨折新伤不相符合。综上,鉴于第3根肋骨的鉴定意见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存在程序不当,由于该意见属于医学专业判断,与华东医院医学诊断矛盾、与原告最初的伤情表现不符,该情况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故提请法院仅对委托鉴定范围内事项进行认定,对超出委托事项范围、结果存疑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定或采纳。
  五、即便司法鉴定意见中第3根肋骨伤情存在,但本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该新情况有关。原告也未提供华东医院关于第3根肋骨的医学诊断、外伤史。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原告应当承担隐瞒证据、干扰司法的责任。在本案司法鉴定中,陶兰萍拒不提供历史病历,刻意隐瞒旧伤事实,误导法院和验伤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我方基于陈旧伤验伤报告质疑原告隐瞒对其不利的历史病历,原告陶兰萍未能提供其病史,应承担隐瞒真相,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本案所有司法鉴定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隐瞒了肋骨旧伤事实,捏造受伤情节。审理过程中,原告所谓护理费用与到庭证人描述矛盾,原告拒不提供历史病历信息,虚构情节歪曲事实,造成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结论矛盾,其伤情是否属实尚存在争议。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右2肋骨伤情为陈旧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的新增证据已经表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所谓伤情没有关联,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主张。
  被告袁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纠纷现场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小姨。2018年1月11日傍晚,原、被告及亲属等人因原告父亲去世办理丧事,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云上四季酒店二楼用餐。期间,原告与被告母亲陶淑萍等人因遗产处理等事宜发生争执,当日18点14分,被告离开酒店餐厅的餐桌座位走向原告座位用手去捂住原告的嘴巴阻止原告说话,随即被告被旁边的其他亲戚拉开,被告并与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在亲戚的劝说下纠纷平息,不久原、被告等人各自离开酒店。后原告打110报警,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至华东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肺中叶肺不张(部分),2、右侧第2肋不完全性骨折,3、软组织损伤,4、血尿。后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对原告受伤后是否产生了精神疾病,是否需要进行精神科方面的诊疗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陶兰萍于2018年1月11日因被人殴打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第2肋不完全性骨折,伤后可予以护理30日。”“1、鉴定诊断:焦虑障碍。2、被鉴定人陶兰萍患有焦虑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不宜评定其伤残程度。3、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陶兰萍患有焦虑障碍,此症状表现与发生的生活事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事件对精神障碍的发生起诱发作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肋骨伤情系新伤还是陈旧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兰萍右侧第3前肋骨折具有新鲜骨折的影像学特点;其右侧第2、4、5前肋扭曲多次随访未见动态改变,不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动态征象。”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等人因遗产继承等事宜在酒店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从酒店餐桌座位上站起走至原告座位捂住原告的嘴巴不让其说话,除此行为之外,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酒店餐厅内的录像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肢体接触和冲突,故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所涉人员均系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系遗产的处理,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因各人所处立场等情况不同,且与酒店餐厅监控录像不相一致,原、被告多次陈述的纠纷过程也不相一致,故各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至华东医院治疗的主要伤情为右第2肋不完全性骨折,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该伤情不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动态征象,即为陈旧伤,并非本案所涉纠纷所产生。关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陶兰萍右侧第3前肋骨折具有新鲜骨折的影像学特点”的表述,但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的鉴定要求为:原告右第2肋不完全性骨折是陈旧伤还是新伤,鉴定意见中超出委托鉴定要求的鉴定内容,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兰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05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6,925.05元(其中原告陶兰萍已预交4,225.05元,被告袁超已预交2,700元),由原告陶兰萍负担4,225.05元,由被告袁超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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