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李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锋,男,住平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平利县城关镇。
负责人:卢存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被告李先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0元、营养费6800元、鉴定费10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2元,合计13769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先锋驾驶陕GLG9**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院坝驶往东一路,当车辆行驶至东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陕GHW6**号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6天,2018年1月31日原告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2018年2月24日原告又在平利县医院治疗,住院14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00天。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先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8月2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先锋辩称,2017年9月21日,李先锋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GLG9**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李先锋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李先锋垫付了医疗费63140.28元、护理费4850元、车费150元,共计68140.2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李先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先锋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的医疗票据据实认可,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理赔时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结合本案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可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如个人所得税证明附事发前一年银行工资流水账单,或原告本人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年的正式纳税票据等证明原告本人日收入200元的诉求。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但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在产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村委会以上相关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平公交认字(2017)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平利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平利县医院的住院病历、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陶某某与其女儿陶莹莹的户口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平利县医院的治疗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住院的天数应予扣除,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德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李瑞财、邹本华的出庭证言,因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垫付费用计算书,证明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时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先锋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2890.28元、护理费4850元及车费150元,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李先锋驾驶陕GLG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院坝驶往东一路,6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东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陶某某驾驶的陕GHW6**号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128.8元,当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肺陈旧性肺结核、腹部肠管断裂术后、多发脑梗塞、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经过手术治疗,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花费住院费用41266.54元;随后原告转到平利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98.8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又进入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17296.14元,医疗费共计62890.2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全部由被告李先锋垫付。李先锋还垫付了30天的护理费485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50元,李先锋还多支付了原告230元门诊费。2017年12月28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先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3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8元。原告陶某某有两个子女,其小女儿陶莹莹出生于2004年10月8日,是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李先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但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5.22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实际,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5.22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但保险公司同时提出原告存在过度住院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的标准计算,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女陶莹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的标准赔偿4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200天、误工期250天、营养期2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4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比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护理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0天,故护理期按20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起事故由被告李先锋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先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李先锋垫付了医疗费62890.2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理赔时予以扣除;被告李先锋支付了30日的护理费4850元,该项费用原告已主张,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返还给李先锋;被告李先锋支付的150元的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李先锋多支付给原告的2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8元,由被告李先锋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62890.28元、护理费21044元(200天×105.22元/天)、误工费18939.6元(180天×105.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0元(20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450元(原告300元、被告李先锋150元)、残疾赔偿金22391.2元(10265元/年×20年×10%+9306元/年×4年×10%÷2)、鉴定费1008元,合计140523.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76474.8元,由被告李先锋赔偿原告1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李先锋53040.28元(62890.28+150-10000),由原告返还被告李先锋3386.6元(30天×105.22元/天+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523.0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为130523.0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陶某某764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李先锋53040.28元,由被告李先锋赔偿原告陶某某1008元;
由原告陶某某返还被告李先锋垫付的费用3386.6元;同第一项相抵,原告实际返还2378.6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526.5元,由被告李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芳

书记员: 宋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