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蓉,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蓉、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4,203.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残疾赔偿金36,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7元、衣物损200元、眼镜损失3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3时44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宾川路北约150米时,刮撞作为行人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3时44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宾川路北约150米处,刮撞作为行人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万元,原告确认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24,203.76元,上述医疗费均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伤情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原告的症状及检查体征,根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的户籍、年龄、伤情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损失267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定200元。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5,8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人民币82,598.26元;
二、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3.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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