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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凤杰与邱维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凤杰,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邱维昌,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陶凤杰诉被告吴邱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维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凤杰诉称,被告邱维昌于2012年5月20日在沪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为其担保,而被告邱维昌于2013年离开居住地外出不知去向,信用社找原告催收贷款,原告只好将被告的贷款连本带利全部清偿,共计人民币112,211.04元。现被告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维昌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12,211.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嘉荫县沪嘉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代被告邱维昌偿还了在陶凤玲名下的信用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嘉荫县沪嘉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代被告邱维昌偿还了信用社借款85,446.36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1月7日嘉荫县公安局沪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邱维昌自2012年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
证据四、2014年12月19日嘉荫县沪嘉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同村的张立富为被告邱维昌贷款联保,并为其清偿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其妻子李维英给沪嘉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邱维昌的余欠银行贷款利息29,786.37元;
证据六、2012年5月14日沪嘉乡隆安村委会及沪嘉乡政府出具的土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邱维昌有承包田4垧、财政田9垧;
证据七、陶凤玲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邱维昌于2012年12月30日在沪嘉信用社以陶凤玲的名义贷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90,000元的贷款利息。
被告邱维昌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七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维昌于2012年5月20日在沪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陶凤杰、与同村的张立富为其联保,而被告邱维昌于2013年离开居住地外出不知去向,信用社找原告催收贷款,原告为了不降低贷款信誉度,便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替被告偿还了两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446.36元。现被告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维昌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9,786.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维昌与原告陶凤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维昌对此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维昌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凤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5,446.36元及利息29,78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邱维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于月亭
人民陪审员 刘建利

书记员: 吴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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