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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凤英与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凤英,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交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04年10月1日起至今因被告违法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付原告的二倍工资;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1年4月1日起待岗至今的生活费;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至今每年5000元共计7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5、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合适工作。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工人,自2004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计量过磅工作。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涞劳仲案[2017]第10号裁决已经查明认定。2011年4月原告请病假后去上班时,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但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7年9月,原告得知因被告退出产能,自身权利受到损害,遂于2017年12月1日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涞劳仲案[2017]第10号裁决,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其自2004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至今未予解除,且并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2017年9月起计算,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奥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所有正式员工均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有备案登记,我公司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使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现在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奥宇公司从事计量过磅工作。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请假1个月,假期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假期结束后,以口头形式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予明确答复。自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7年9月停产后,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26日,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涞劳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假期期满后,与被告就复岗上班问题协商未果,长时间未向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长时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相关待遇,双方之间已形成互不干涉的事实状态,已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益和义务以及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陶凤英与被告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奥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陶凤英自2011年5月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事实基础,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起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但其在2017年12月1日才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陶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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