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刘春,女,195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
原告陶刘春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85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主张,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胡燕锋驾驶的沪B9XXXX公共汽车,因胡燕锋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全责,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驾驶员胡燕锋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员工胡燕锋驾驶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中操作不当,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燕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刘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三角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73.21元和交通费63元,共计17,436.2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负全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183.11元(其中原告自付809.90元、扣医保统筹支付42元,被告垫付17,373.21元)、营养费6,000元(计算150日)、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计算XXX伤残)、护理费9,000元(计算15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3元(含被告垫付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5,586.91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刘春125,586.91元(已给付17,436.21元,尚需给付108,1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计1,233.50元(原告陶刘春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陶刘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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