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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剑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剑文,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利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剑文与被告徐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徐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841元(已扣除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利民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07时27分,被告徐利民驾驶牌号为赣H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源华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利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2万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07时27分,被告徐利民驾驶牌号为赣HJ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源华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剑文的损伤进行鉴定后,结论是原告陶剑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开放性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利民已垫付原告陶剑文费用20,0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牌照为赣HJXXXX的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陶剑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护工费发票、销售单据、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徐利民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利民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利民对原告陶剑文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74,841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损伤的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5,84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衣物损失确属事实,故该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4.车损费,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和维修发票,本院依法酌定为12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为162,046.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徐利民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徐利民预付的赔偿费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陶剑文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9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陶剑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陶剑文衣物损失费、车损费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陶剑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1,7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徐利民应赔偿原告陶剑文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徐利民已垫付原告陶剑文的费用20,000元,原告陶剑文应返还被告徐利民1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被告徐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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