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务青,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发龙,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务青诉被告史发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务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史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6,630.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秋海会所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每月10万元整,按一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住。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如期缴纳。后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房屋租金、员工工资及电费等费用,原告予以垫付。201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拖欠租金(即承包经营费)550,000元、员工工资(案外人上海瑞秋海师实业有限公司垫付)55,695.40元、电费(原告垫付)90,935.17元,共计696,630.57元。案外人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费用直接结算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696,630.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是正确的,但原告并未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的发行会员卡费用18万元,以及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浦东新区茂兴路XXX号秋海会所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每月10万元整,按一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住。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如期缴纳。后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房屋租金、员工工资及电费等费用,原告予以垫付。201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拖欠租金(即承包经营费)550,000元、员工工资(案外人上海瑞秋海师实业有限公司垫付)55,695.40元、电费(原告垫付)90,935.17元,共计696,630.57元。案外人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费用直接结算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为696,630.57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确已支付保证金10万元,但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已经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未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的发行会员卡费用18万元,以及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以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结算协议》及欠条所记载内容,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696,630.57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保证金10万元及为原告垫付的会员卡费用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相应欠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因《结算协议》签订、欠条出具日期为均为2017年9月19日,对于逾期利息起算点应自该签订日之次日起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务青欠款696,630.57元;
二、被告史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务青逾期付款损失(以696,630.5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7元,减半收取5,503.50元(原告陶务青已预缴),由被告史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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