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勇,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陶勇与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80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41,7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14时42分许,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GXXXX的轻型普通客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上海绕城高速处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驾驶员刘某某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本案诉讼费同意承担。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当庭未具答辩,庭前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该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01.60元,认可5,001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14时42分许,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牌号为沪DG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上海绕城高速处与原告驾驶沪FNXXXX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02.60元,因伤休息至2019年3月1日,期间需照常向公司缴纳出租车月租金、修理包干费等4,022元/月。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G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一致律师代理费按3,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当班数据查询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6,802.60元。其中外购药系原告购买的疤痕凝胶,与原告头部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8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9,171元,原告按实际休息期限主张误工期95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9,041.50元,该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因事故停运期间产生每月4,022元的营运损失,共计12,736.33元,该部分由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赔付。(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9)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7,180.4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1,444.10元,由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5,736.3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勇41,444.10元;
二、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勇15,736.33元;
三、驳回原告陶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原告陶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匡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美英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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