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善黎,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开山,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善黎与被告马开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马开山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马开山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善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开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善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开山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4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52,400元;2、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W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绕城高速路与被告马开山驾驶的牌号为沪XHXXXX(临)小型普通货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开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一直挂靠在上海顺光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系机动车沪XHXXXX(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
被告马开山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400元和拖车费1,400元赔偿给被告马开山。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停运损失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W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59.6K处与被告马开山驾驶的牌号为沪XH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开山车辆变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开山驾驶的沪XH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等材料交与被告马开山进行理赔,并约定待被告马开山理赔好后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400元及拖车费1,4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马开山。后因原告向被告马开山催讨理赔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拖车费理赔金额1,400元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供:车辆管理协议1份、公司证明1份,原告车辆实际修理出厂日期是2018年1月11日,停运损失费原告现在只主张一个月。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挂靠费用是每年1,000元,即使计算,停运损失最多也就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马开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事发后原告已将车辆修理费发票等理赔材料交与被告马开山进行理赔,且原告同意待被告马开山理赔后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400元及拖车费1,4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马开山,故应由被告马开山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400元及拖车费1,4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马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开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善黎31,800元;
二、原告陶善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陶善黎负担515元,被告马开山负担5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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