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民,男,饶河县司法局大通河司法所科员,工作编号:SF708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国宝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5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确立案由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求确立为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我这借款事实清楚并且自己签字有借条,借条没有写借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合理判决。王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所提交上诉状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答辩:关于借条中没有写借款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根据法律规定,自第一次主张债权便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了上诉人第一次索要借款的时间,即已由上诉人自认了事实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所以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陶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陶国宝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从2013年起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承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陶国宝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认从2013年起每年都向王某某索要借款,王某某不承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王某某不承认借款事实,此时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应从第一次主张权利的2013年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2018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亦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节的相应证据,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国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国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称,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期间谈及以房抵债,但关于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年末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现金,被上诉人告知无力偿还,后上诉人便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审判决中表述“本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王某某不承认借款事实,此时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原审判决就该内容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陶国宝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为2013年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进行过协商,结合借条及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陶国宝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陶国宝提交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自2013年起其明确否认债务或作出拒绝偿还、无力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关于“王某某不承认借款事实,此时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权利在提起诉讼之前尚未处于受到损害的状态,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上诉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陶国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陶国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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