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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士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志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士军,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君,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士军诉被告叶志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叶志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元、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每天6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54,675元(30,375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38,080元(每月4,800元计算238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志君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叶志君驾驶牌号沪E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科苑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叶志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保险理赔不足,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志君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叶志君的车辆已经逾期年检,故不同意予以商业三者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叶志君驾驶牌号沪E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案外人高翠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科苑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高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肺气肿(多发肺大疱)。2018年12月2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致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1、牌号沪E2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叶志君,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牌号沪E2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但事发后该车经年检合格。3、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62周岁。4、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勤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800元。事发后,至2019年3月1日,原告未工作,未获取收入。5、2018年8月,原告及案外人高翠英就本次事故已产生的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5民初62836号、(2018)沪0115民初62840号。以下分别简称62836号案、62840号案】。在62836号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77.36元。在62840号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841.36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6、2019年4月,案外人高翠英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被告合意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一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处理。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由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无异议,对于系数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故不认可;交通费,如果有票据认可2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被告叶志君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说明、工资单、考勤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志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叶志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叶志君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故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确未进行年检,但事发后已经年检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事发时涉案机动车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关系,而被告叶志君未及时进行年检虽违反相应的行政规定,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本起事故有二名伤者,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原、被告合意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一半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另,在62836号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判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一半限额的余额内先行赔付。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6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申请,原告按40元/天主张90天营养费3,6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其系农业户口,至定残日已满62周岁。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4,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原告现按60元/天主张120天护理费7,2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5、误工费,原告现主张误工费38,08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相应交通费票据提供,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4,500元,并由被告叶志君予以赔偿。上述1-9项合计金额111,051元,其中54,0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56,993元的80%(计45,59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士军人民币54,0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士军人民币45,594.40元;
  三、被告叶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士军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原告陶士军负担17元,被告叶志君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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