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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士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洪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士桦,女,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耀忠(系原告陶士桦的丈夫),住同原告陶士桦。
  委托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洪仙,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峰,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文娟,女,193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士桦与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士桦的法定代理人朱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诚,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士桦诉称,2016年9月2日7时10分,杨伟明驾驶沪APXXXX小型越野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地铁站16号线便道袁路四组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APXXXX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476,327.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69.8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杨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杨伟明已去世,故杨伟明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予以承担。
  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共同辩称,其分别系杨伟明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继承杨伟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提出事发后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杨伟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车辆事发时在原告车辆右方,原告理应让被告方车辆先行,现原告违反了让行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沪APXXXX小型越野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7时10分,杨伟明驾驶沪APXXXX小型越野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地铁站16号线便道袁路四组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70,274.92元,并住院治疗83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6日支出护理费7,2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杨伟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保险公司赔款按责任认定书理赔;2、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按同等各自负责理赔;3、医药费外购药品,不能进保由受伤人自负。”后杨伟明因病去世。
  2018年5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陶士桦于2016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营养期各360日,之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人24小时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但审理中,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士桦目前表现与其病史记载所反映情况完全不符,无法明确其目前真实状况,故本次鉴定对其伤残程度不予评定,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不予评定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再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士桦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生育一子朱一凡(2008年6月11日出生),其母亲陶玉花(1954年8月26日生,每月农保收入130元)共生育三个孩子。
  还查明,沪APXXXX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簿、协议书、收条、签购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杨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杨伟明予以承担,但对于杨伟明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原告与杨伟明的协议约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确认由杨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因杨伟明已去世,故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在继承杨伟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处方笺,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及无法确认关联性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70,274.92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0日,确认为21,900元。5、护理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朱一凡、母亲陶玉花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必然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现主张儿子朱一凡、母亲陶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关于原告儿子朱一凡,本院根据其年龄(计算8年)、扶养人的人数(2人),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定40%),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2,304元)计算,确认为67,686.40元;关于原告母亲陶玉花,本院根据其年龄(计算16年),扶养人的人数(3人),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定40%)及陶玉花每月农保收入130元的实际情况,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2,304元)计算,确认为65,288.53元;综上,合计132,974.93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984,951.88元,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06,851.8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全额赔偿。关于被告方给付钱款的问题,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250,000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原告解释是2016年9月4日,被告杨峰到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在向原告丈夫出示银行签购单后,要求原告丈夫又出具了收条,故2016年9月4日有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也有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签购单,其实是同一笔,但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则解释,2016年9月4日上午其一方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丈夫打电话来说又没钱交医疗费了,故当日下午其一方又去医院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被告方的上述解释过于牵强,从盖然性角度考虑,本院采信原告方的说法,即本院确认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给付原告现金250,000元,故多支付了原告240,00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士桦1,106,851.88元;
  二、原告陶士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返还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士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2元,减半收取计6,84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第一次重新鉴定费6,200元(此款由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预交),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6,000元(含法医交通费600元),共计29,046元,由原告陶士桦负担16,608元,被告宋洪仙、杨峰、朱文娟负担6,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238元。原、被告各自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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