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如意与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姚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如意,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长军,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如意与被告姚长军、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被告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陶如意于2019年4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长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姚长军归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姚长军系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姚长军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姚长军提供了借款,姚长军也如期归还了所借款项。2018年2月2日,姚长军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姚长军的信任,于当日经银行转账支付姚长军出借款2,000,000元。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2018年4月18日姚长军签署《承诺书》,姚长军并以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愿意对该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姚长军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10月11日经银行转账向姚长军支付出借款1,200,000元、3,000,000元、800,000元。姚长军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姚长军在归还原告600,000元本金后,未再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姚长军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并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利息940,000元。出具前述《还款承诺书》后,姚长军分5笔共偿还原告利息800,000元,但借款本金6,400,000元依然没有偿还。后原告与姚长军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对姚长军所欠原告款项及姚长军已归还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就分期还款、利率等问题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长军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曾对姚长军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2019年3月1日,姚长军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等进行重新约定,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未在这份《协议》上签章,故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经核对,姚长军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770,700.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甲方)、姚长军(乙方)、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0元,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该日,原告向姚长军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时,姚长军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姚长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前归还。姚长军作为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6月1日,姚长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当日,原告向姚长军转账支付1,200,000元。2018年6月7日,姚长军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到2018年6月19日。当日,原告向姚长军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姚长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9日。当日,原告向姚长军转账支付800,000元。
  2018年12月24日,姚长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两份承诺书均载明欠原告6,40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分七期还清欠款6,400,000元。两份承诺书对姚长军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不尽一致。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在其中1份载有内容为“以上还款计划有一项完成不了,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
  2019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姚长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10月11日向甲方借款共计7,000,000元;乙方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甲方2018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归还甲方2018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乙方于2018年12月24日向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签署承诺书时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4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6,400,000元;乙方签署前述《还款承诺书》时,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利息940,000元,且乙方书写了金额为940,000元的欠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乙方分5次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共计8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姚长军之姐姚长英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分八期归还甲方借款本息6,54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乙方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或未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所有未到期款项,且乙方愿意承担甲方为追回借款本息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嗣后,姚长军仅于2019年3月6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分8笔向被告姚长军转账支付共计10,400,000元,即为上述出具《借款协议》、借条的四笔共计7,000,000元(2018年2月2日2,000,000元、2018年6月1日1,200,000元、2018年6月7日3,0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800,000元),以及未包含在原告诉求范围的四笔共计3,400,000元(2018年1月11日2,000,000元、2018年1月16日500,000元、2018年5月28日500,000元、2018年9月6日400,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姚长军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5,495,3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姚长军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440,000元(含通过姚长军之姐姚长英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的200,0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姚长军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28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1、未包含在原告诉求范围的四笔借款3,400,000元,姚长军已还清借款本息。即2018年1月11日所借的2,000,000元,姚长军于2018年4月9日归还700,000元、2018年4月11日归还300,000元、2018年6月6日归还1,000,000元;2018年1月16日所借的500,000元,姚长军于2018年1月30日归还;2018年5月28日所借的500,000元,姚长军于2018年5月31日归还;2018年9月6日所借的400,000元,姚长军2018年9月21日归还。2、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姚长军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5,935,300元(含通过姚长军之姐姚长英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此为姚长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1,935,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分8笔向姚长军转账支付10,400,000元,其中四笔共计7,00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条,就7,000,000元借款原告与姚长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另四笔共计3,400,000元,原告主张亦为姚长军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因姚长军未抗辩该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姚长军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00元。
  姚长军向原告借款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5,935,300元,原告称此为姚长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1,935,300元。从姚长军于2018年12月24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与姚长军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与姚长军就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姚长军在《还款承诺书》及《协议》中均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姚长军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5,935,300元中的4,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1,935,3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
  对于借款利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2018年2月2日的借款对利息有约定,但从姚长军在2018年12月24日前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2018年12月24日确认至2018年12月31日前尚欠利息940,000元来看,原告与姚长军对10,400,000元借款利息实际均有约定。按姚长军在2018年12月24日前已支付的利息及确认尚欠940,000元利息来测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36%。
  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长军已支付原告利息1,935,300元中部分利息即440,000元虽在2019年支付,但从2019年3月1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款系姚长军支付原告2018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确认姚长军已支付的1,935,300元均为支付原告2018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经测算,姚长军已支付的利息中189,100元为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该款应冲抵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确定姚长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10,900元。
  《协议》约定如姚长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姚长军承担因诉讼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姚长军支付律师费282,000元,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予以照准。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对姚长军2018年2月2日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姚长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2日前还款。现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否认对姚长军延期还款予以担保。即便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确实对姚长军延期还款进行了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4日,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为姚长军向原告分期归还6,400,000元借款作担保。原告与姚长军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在还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方面,改变了《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征得了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上海瑶威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姚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如意借款6,210,900元;
  二、被告姚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陶如意律师费28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如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160元(原告陶如意已预交),由被告姚长军负担受理费55,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陶如意负担受理费1,324元。被告姚长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钱伟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