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刘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南关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海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东大街110号。
负责人单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阳原县昌盛东街。
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金桥宾馆12楼。
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赵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某某纬三路6号。
负责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某、刘某、刘凤某、马某某与张某年、武某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胥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赵某某、赵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其他案件有关联,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29日恢复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年、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人保财险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胥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公司、李某某、赵双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在张涿高速公路张某某方向42KM+550M处,被告张某年驾驶东风牌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后侧翻。乘车人刘光在事故发生后下车,准备转移至应急车道内避险。21时48分许,于永伟驾驶半挂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侧翻在行车道内的货车相撞,受力前移碰撞刘光后,又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尾部、被告胥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碰撞,造成于永伟死亡,刘光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年及货车乘车人樊全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涿鹿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某年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于永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年、李某某、赵某某、刘光承担次要责任,胥某某、樊全军无责任。张某年驾驶的重型货车属万某公司所有,在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车在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永伟驾驶的货车在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赵双江,在人保财险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胥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按无责赔付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297.4元。
被告张某年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事故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次要责任三分之一承担责任。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已赔付完毕。
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口头辩称,车辆主车的车牌号有变动。死者与第一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第二次事故中有一份无责赔付,三份交强险,造成二人死亡。刘光的死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严重,车辆未在第一时间报案,我公司需要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在商业险内60%赔偿。
被告胥某某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承认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万某公司、李某某、赵双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年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张某某方向42KM+550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后侧翻。乘车人刘光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下车,于永伟驾驶欧曼牌半挂货车行至事故地点,与侧翻在行车道内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受力前移碰撞刘光后,又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尾部、被告胥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左侧碰撞,造成于永伟死亡,乘车人刘光抢救无效死亡,樊全军、张某年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涿鹿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某年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于永伟承担主要责任,刘光、张某年、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胥某某、樊全军无责任。
另查,张某年驾驶的重型货车属万某公司所有,雇佣张某年驾驶,在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20万元。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于永伟驾驶的货车在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属赵双江所有,雇佣赵某某驾驶,在人保财险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胥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光系原告陶某某丈夫,刘某父亲,刘凤某、马某某次子。
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刘光住院抢救医疗费4125.96元,死亡赔偿金(26152×20)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13×17587÷2=114315.5元、刘凤某18×17587÷2=158283元、马某某20×17587÷2=175870元)合计448468.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504.6元,共计103684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大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刘光抢救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刘光、陶某某结婚证,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对刘光家庭城镇居住证明(证明刘凤某、马某某婚生长子刘威、次子刘光,派出所证明刘凤某、马某某属于城镇户口),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加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万某公司、李某某、赵双江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年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后侧翻,后于永伟驾驶的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与侧翻在行车道内的张某年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张某年驾驶的车辆受力前移碰撞刘光,导致刘光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某年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于永伟承担主要责任,刘光、张某年、李某某、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胥某某、樊全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刘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光系下车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赔偿20%、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50%、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10%,被告万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多案,本案与其他案有直接关系,因此赔偿款综合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方式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年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武某支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6178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7518元。被告人保财险阳原支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112140.5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0636元。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6164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127元。被告万某公司赔偿原告6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实际情况,被告张某年、李某某、胥某某、赵某某、赵双江、人保财险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在城镇居住,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第一次事故与刘光的死亡没关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及刘光的死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7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7518元,共计159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40.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36元,共计512776.5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6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127元,共计141770元。
四、被告武某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736元。
以上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年、李某某、胥某某、赵某某、赵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高某某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36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武某万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 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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