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小弟,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万瑞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振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小弟与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振毅、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12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462.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行政、后勤等工作,月收入约1,600元。2018年5月31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操作机床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右食指远中节离断伤。
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公司现在已经不从事生产了,而是从事贸易了,公司内的生产车间也只留下一间。因为原告居无定所,被告看在与原告的交情份上将原告安排在公司内居住,并且事发当天并没有什么工作任务。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受伤,不是正常生产活动造成的,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5月31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在冲床上给铜牌钻孔,左手按铜牌,右手按操作杆。因铜牌较长,摆放位置歪了,原告没有关闭冲床,用戴着手套的右手去摆正铜牌,手套不慎被冲床钻头卷入,造成原告右手指断裂。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8年12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指中节以远离断,现右手指中节以远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满69周岁。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每次就医检查均由被告开车送原告去医院。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关闭冲床的情况下佩戴手套操作,致使手套卷入钻头,此过程存在严重操作失误,是导致原告手指受伤的直接原因。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975.12元,其中医保统筹1,024.47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50.65元(1,975.12元-1,024.4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满69周岁,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837.40元(68,034元/年×11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2,420元/月×3月)。
对于交通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每次就医复诊均由被告开车送其前往,故原告不存在交通费损失,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小弟医疗费950.65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86,798.05元的40%,计34,719.22元;
二、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小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小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0元,由原告陶小弟负担758元(已付),被告上海振毅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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