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巍,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其德,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其德。
被告: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其德。
被告: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邓德超。
被告: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邹其标。
被告: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姜素良,董事长。
原告陶巍与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江公司)、辽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国有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农合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信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辽源农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辽源国有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巍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签订《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投资起止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为13.80%;第一次到款确认后当日开始计息,到期截止计息,一年按360天计息,按整月均为30天结息;被告上海融奇公司保障被告北京信江公司到期兑付本息等。被告辽源国有公司为被告北京信江公司作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13日,被告上海融奇公司出具《投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签订《借条》,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超过借款期未还的,则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到期未还,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被告邹其德应当另行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性支出;被告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愿意为被告邹其德在本协议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协议履行而发生诉讼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邹其德、北京信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邹其德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国有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对第1项诉请负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对第2项诉请负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辽源国有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辽源信江公司庭前辩称,被告辽源信江公司对本案借款纠纷不知情,既未出具过借条或其他担保承诺,亦未收到涉案借款,故被告辽源信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希望驳回与被告辽源信江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投资方)、被告上海融奇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信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QXXXXXXXXX的《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财务规划、投资咨询、财富管理和转让债权推荐、资产管理及风险评估等服务协商一致,乙方在投资前也详细了解投资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并且自愿向丙方投资合法资金用于丙方专项BT项目建设,达成如下合作条款:第一条投资第1.1条资金用途:此投资款项仅限用于丙方建设开发的“辽源市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用途,不得他用;第二条投资方式RQ月月盈投资金额为10万元,投资起止日期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13.80%,合同编号XXXXXXXXX(以甲方提供付款资金确认书为准);第2.2条收益计算方式:第一次到款确认后当日开始计息,到期截止计息,一年按360天计息。按整月结息(均为30天,第一次及最后一次结息,按实际借款日结息);第2.3条付息方式每月5日支付上月利息,以银行划付到账为准;第四条投资管理第4.1条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全权处理资金投资管理以及投资本金和收益流通转让的管理事务;第4.3条本协议项下资金一旦实现实际转让,其相关附属权利乙方对此则表示全部认可。资金投资后,在乙方受让期限内,甲方有权对其合约期限内不做改变或受让本金及收益的提前赎回。投资期限到期后,标的项目回购方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由丙方及其法人先行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向丙方及其法人追讨并依法处置相关担保物;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2条本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丙方支付乙方的本息归还至乙方指定账户,丙方如到期未还付本息,则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向丙方追诉其责任,并要求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所欠违约本息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第七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3条丙方及法人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担保方式,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当项目回购方无论以任何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按规定及时支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公司和法人邹其德立即履行偿付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1条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本息的,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追究丙方的连带责任,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所有费用由丙方全部承担等合同条款。
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融奇公司付款10万元,被告上海融奇公司于收款当日出具《投资确认书》予以确认。
2017年7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邹其德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2015年8月13日,出借人与借款人投资开办的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签订了1份《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出借人共向上述公司投入资金10万元整。因上述两公司至今无力按照投资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双方决定将上述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并订立以下协议:1、借款本金10万元整,借款期4个月,即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超过借款期未还的,则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2、到期未还,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借款人应当另行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性支出。3、被告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愿意为出借人在本协议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被告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12月,被告辽源信江公司已启用新的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2日,原告为起诉本案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明确,原告先向该所支付基础律师服务费3,000元,待款项执行到位后再按标的的15%支付。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3,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投资起止期间,即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的年化13.80%的收益均已收到,但本金没有归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银行个人对账单、《投资确认书》、《借条》、工商登记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其德签署的《借条》已将原告与被告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所涉的10万元投资款明确为被告邹其德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上述10万元投资款项已转化为被告邹其德个人的借款,理应由被告邹其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上海融奇公司、北京信江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鉴于《借条》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邹其德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看,出借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其德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被告上海融奇公司、辽源农合公司、辽源信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上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辽源国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担保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原件,且该担保函项下权利人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辽源国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巍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巍借期内利息2,000元;
三、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巍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巍律师费3,000元;
五、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其德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其德追偿;
七、驳回原告陶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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