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建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建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路家浜后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建华与被告耿国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8日,原告陶建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耿国星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8,941元、评估鉴定费1,5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耿国星驾驶案外人许建东所有的皖ADXXXX车在沪昆高速出沪方向48.2k处,追尾原告驾驶的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耿国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物质损失48,941元,产生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计1,540元。皖ADXXXX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皖AD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予以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000元。本案中,原告未经其同意单方委托评估,评估金额远超定损金额,故对于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皖AD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予以了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8,94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计1,540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事发后对受损车辆已予定损的情况下仍单方另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予以评估,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等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移送高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予以重新评估。2018年10月17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99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受损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8,1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则表示不予认可。
  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原告妻子)名下)。案外人杨某某同意与上述车辆相关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耿国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皖ADXXXX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的评估价明显过高,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计1,54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本院移送上海市高院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沪B1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建华车辆维修费36,100元;
  三、驳回原告陶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陶建华自愿负担(已付)。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