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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建英与叶松爽、陶恒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建英,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松爽,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户籍登记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陶恒良,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负责人:蒋俊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18日14时30分,叶松爽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四吴线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徐古周铁河村路口时,遇陶恒良驾驶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陶建英)沿周铁河乡村公路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陶恒良、陶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叶松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恒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建英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陶恒良,陶建英;四、法医鉴定结论:陶建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为:陶建英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六、医疗费:40759元;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九、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5年×10%=47833元;十、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十二、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陶建英垫付;十三、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垫付;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叶松爽垫付了6259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叶松爽,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七、��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7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叶松爽;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陶建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叶松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恒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建英不负事故责���,本院依法划分为:叶松爽负70%的赔偿责任,陶恒良负30%的赔偿责任。陶建英不向陶恒良主张赔偿,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陶建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陶建英的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4909元,其中:医疗费407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90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5年×10%=47833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另案依法认定陶恒良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36697元,其中:医疗费3009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26天=13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72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2年×12%=4592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三、财产损失1337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13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陶恒良的医疗费赔偿为36697元,陶建英的医疗费赔偿为54909元,二人合计9160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此10000元,由陶恒良、陶建英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陶恒良分得40%,为4000元;陶建英分得60%,为6000元。陶建英超出的48909元,由叶松爽赔偿70%,为34236.30元。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叶松爽应赔偿的34236.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陶恒良的伤残赔偿为57287元,陶建英的伤残赔偿为59015元,二人合计11630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陶恒良、陶建英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陶恒良分得49%,为53900元;陶建英分得51%,为56100元。陶建英超出的2915元,由叶松爽赔偿70%,为2040.50元。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叶松爽应赔偿的204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叶松爽负担70%,为1610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陶建英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叶松爽赔偿原告陶建英损失9680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陶建英交强险保险金6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276.80元,合计9837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松爽赔偿原告陶建英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610元,被告叶松爽垫付了6259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649元,由原告陶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陶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叶松爽负担1075元,原告陶建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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