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彩华,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珍华,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陶彩华与被告何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无法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2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云、被告何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将借款用于理财投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等被告做理财投资赚钱以后,被告适当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50万元并非借款,原告为规避风险,就将涉案50万元从其账某走了一圈,但实际目的是为了理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以汇款形式支付了50万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将原告的上一期理财本息合计51万元转给原告后,原告又转给被告50万元继续进行理财,被告在收到50万元后就转给了公司老板唐志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两份及借记卡账某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9月11日,公司老板唐志明转给被告51万元,被告将分两笔(50万元与1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又转给被告50万元,被告将50万元转给公司老板唐志明。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50万元就是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不是借款。3、三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以前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理财,到期以后被告将本息全部给了原告。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投资人为被告,款项接收人为唐志明,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无关。
综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业务员。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唐志明、上海荟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出借金额50万元,资金封闭时间3个月,资金出借时间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预期到期收益金额为10,000元,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唐志明转账5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20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珍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50万元系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但被告出示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投资人均系被告,且理财投资款均是被告汇入案外人账某,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如何处置所借款项与本案无涉。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彩华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何珍华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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