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彬官,男,194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陶玲,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陶玲清,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平,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
负责人:陈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彬官、陶玲、陶玲清与被告任永平、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任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4,172.9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8时50分许,在奉贤区万顺路、南行路路口南约5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被告任永平与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刘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美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任永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系其实际所有,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补偿款165,000元,但未向原告方垫付费用。
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系被告任永平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BD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3人次3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审核;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刘美芳共计住院0.5天,产生了医疗费用24,133.87元;
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任永平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名下;
4、牌号为沪BS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5、受害人刘美芳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与原告陶彬官一起从事便民修理服务工作;
6、受害人刘美芳的父、母亲先于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刘美芳生前与原告陶彬官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刘美芳共生育了原告陶玲、陶玲清二个女儿;
7、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费用清单、遗体火花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费用凭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任永平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受害人刘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美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任永平应对三原告因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核定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挂靠单位的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任永平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4,1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死亡赔偿金,本院以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7年,确定为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42,791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上海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按照3人次计算15天,确定为3,72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近亲属刘美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07,692.87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477,692.87元,由被告任永平、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彬官、陶玲、陶玲清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彬官、陶玲、陶玲清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477,692.87元;
三、被告任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彬官、陶玲、陶玲清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四、被告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陶彬官、陶玲、陶玲清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被告任永平、上海堃童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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