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德才,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德龙,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陶德才诉被告朱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朱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1%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9%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9%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镇村民,被告在某金融服务公司任职期间,因投资理财多次向多民村民借款。自2017年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后再次出具借条。直至起诉之日,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被告亦分别于2018年1月9日、4月19日、6月26日出具借条,列明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也并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朱德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无误,其是上海湛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利公司)的业务员,和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知道其在做理财产品,因不放心又为了利息高,故让其写借条。钱款由其拿给湛利公司,其有相应理财合同,现在公司老板跑了。其不同意也无能力返还钱款,应由湛利公司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陶德才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6个月,年利率11%,到期利息4,398元,归还期2018年7月19日”。
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陶德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3个月,年利率9%,到期利息1,125元,归还期2018年7月19日”。
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陶德才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存期3个月,年利率9%,到期利息1,575元,归还期2018年9月26日”。
另查明,被告自行以原告名义与湛利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出借金额10万元,出借期限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年化率为半年红11%。协议末页甲方签章处“陶德才”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对于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借条三张、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所称的借款应由湛利公司归还,由于借款实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与湛利公司并未签订相应协议,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与湛利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德才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朱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德才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200元);
三、被告朱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德才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朱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德才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58元,由被告朱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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