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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志友与恩施州利川杉树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志友,男,生于1968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方敏、覃黎,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州利川杉树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杉树湾煤矿),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62739F。
法定代表人XX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珍义,男,生于1962年5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系该公司法务,住重庆市石柱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安良,男,生于1974年11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石柱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志友与被告利川杉树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友的委托代理人覃黎,被告利川杉树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珍义、黎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承包施工的煤矿喷浆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00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杉树湾煤矿井巷喷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杉树湾煤矿巷道喷浆工程施工,结算单价为85元米,付款期限为在被告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待矿技改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工程进行到一半,因夏季雨水频发,井巷施工无法继续,在被告安排人将水排出后,原告于2016年5月初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量为1800米,工程款为153000元。在2016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仅预付了工程款37000元,对已完成的工程拒不进行验收结算,并给付剩余价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利川杉树湾煤矿辩称:1.涉案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因是在签合同期间,公司接到通知煤矿即将政策性关闭,合同属于掘进工程,是采煤的前期工作,既然要关闭煤矿公司就决定不再做这项工程了。当时忠路安监办的科长介绍原告来,强行要求公司接受原告以高价承揽该工程,合同价是每米85元,实际市场价是每米25元,既然接到了煤矿要关闭的通知,不管对方是谁,我们都不买账了。2.假设当时工程已经做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从签订合同之日到煤矿关闭时,有一年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司的办公机构都还在,原告可以去找他们算账,掘进井口没有封闭,如果做了可以喊公司进去查看,公司不认可可以找政府,这段时间原告没有找任何人。煤矿在关闭之前已按照政府规定向社会公示,债权债务有异议的必须向公司提出,超过时间公司不负责。从合同签订到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视为放弃了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陶志友与被告利川杉树湾煤矿签订了《杉树湾煤矿井巷喷浆协议》。原告诉称已按协议履行,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杉树湾煤矿井巷喷浆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杉树湾煤矿井巷喷浆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已按协议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为1800米,工程款为15300元,扣除预付工程款37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6000元,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虽原告在庭审中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踏勘,因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称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至今已近三年,现被告已政策性关停,即使现场踏勘,也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开工时间,亦无法证明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志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陶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俊

书记员: 丁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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