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志明,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震东,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志明与被告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金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明、谷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1,800元;3.被告三倍赔偿原告价款395,4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型号为CC6460KM40的长城哈弗机动车一辆。200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1,800元,被告交付车辆。2007年2月13日,系争车辆在江苏省盐城市车管所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J6XXXX。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辆。2018年2月12日,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说明》,因系争车辆排放标准仅为国Ⅱ标准,根据江苏省环保厅有关要求,该车已列入淘汰范围,不对车辆进行检测服务。2006年8月,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凤英在INTEC发动机量产装车发布会上讲话,介绍2.8TC发动机达到欧Ⅲ排放标准。系争车辆使用的是2.8TC发动机,现车辆实际排放标准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传报道的内容严重不符。被告作为长城汽车的4S店,未明确告知原告车辆实际情况,存在明显的欺诈销售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金琥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购车时对系争车辆验收后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亲自到盐城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审核手续,审核内容包括车辆的排放标准,原告亲笔填写《登记审核申请书》并递交了包括《质量合格证》在内的申请材料,《质量合格证》上载明了车辆的排放标准。因此,原告在购车时就知道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Ⅱ标准,至今已过了1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网上报道并非被告发布,而且报道中并未提及型号为CC6460KM40的车辆达到欧Ⅲ排放标准,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并非王凤英讲话中提到的智能节油王,在被告向原告随车交付的《质量合格证》中载明了包括排气标准在内的车辆信息,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方的全部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城哈弗(柴油)一辆,车型CC6460KM40超豪温馨版,车架号xxxxx,单车售价131,800元。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完成车辆交接。车辆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至原告名下,车辆品牌:长城牌,车辆型号:CC6460KM40,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xxxxxxxxxx,发动机型号GW2.8TC,合格证编号WANXXXXXXXXXXXX。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原告向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合格证编号为WANXXXXXXXXXXXX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载明原告车辆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2-2001,GB3847-2005。
2006年8月,网易、搜狐、人民网等网络媒体相继转载长城汽车总经理王a在INTEC发动机量产装车发布会上的讲话,王a在讲话中介绍长城汽车与德国博世公司联合开发的2.8TC柴油新动力--INTEC智能节油王达到了欧Ⅲ排放标准。2006年9月4日的广州日报A29报道:国内首台使用博世高压共轨技术的柴油发动机长城INTEC柴油机投入量产,这款发动机全名为“智能节油王”INTEC,排量为2.8L,简称TC,能满足国Ⅲ标准。
2018年2月12日,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内载“牌号为苏J6XXXX(蓝牌)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CC6460KM40,燃油类型为柴油,出厂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发动机型号为GW2.8TC。经查询机动车环保网,该车排放标准为国Ⅱ,系黄标车,根据江苏省环保厅有关要求,该车已列入淘汰范围,环保检测机构不对其提供车辆检测服务。”
庭审中,经当庭登陆机动车环保网进行查询,生产企业名称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CC6460KM40、发动机型号为GW2.8TC的轻型柴油车阶段一栏内容为2,公开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陶志明与金琥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金琥公司在向陶志明出售系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陶志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网络媒体转载的王凤英讲话内容,其中介绍2.8TC柴油新动力--INTEC智能节油王达到了欧Ⅲ排放标准,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并非INTEC智能节油王。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是INTEC智能节油王,原告所述欧Ⅲ等同于国Ⅲ也只是民间的一种通俗说法,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其次,关于广州日报报道中介绍“智能节油王”INTEC能满足国Ⅲ标准,该报道系由记者撰写,并非被告发布。原告依据上述媒体转载和报道的内容主张被告在向其销售系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07年2月被告向原告随车交付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2-2001”即“国Ⅱ”标准,机动车环保网上对系争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Ⅱ”标准也已进行了公开,故原告在当时应已明知其车辆符合“国Ⅱ”排放标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远早于《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届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现原告在车辆正常使用了十余年后,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其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解除《汽车购销合同》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6元,由陶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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