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志钧,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毅萍,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淼,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志钧、蔡毅萍诉被告陈淼、章勤学、陈若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章勤学、陈若菲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陶志钧、蔡毅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陈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志钧、蔡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南、北阳台外的五台空调外机拆装回南、北阳台内,恢复房屋外貌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1室)的产权人,被告系601室的产权人。上述房屋系精装修房屋,出于安全和管理的需要,空调室外机设计和预留了专门的点位。被告签署的《物业须知》中的住宅装修管理规定约定:业主、使用人和装修单位在装修房屋时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住宅装修管理规定》,并签署《住宅装修管理协议》,接受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被告陈淼作为601室的代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装修遵守《业主须知手册》、《业主临时公约》、《住宅装修管理规定》等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临时公约》第六条第11项规定:禁止改变空调室外机组的位置,增大用电负荷,改变供水、供电、供气表具位置。现被告违反了《业主须知手册》、《业主临时公约》、《住宅装修管理规定》的承诺条款,私自将空调外机移到紧邻原告的房屋外窗,为攀爬入户创造了客观的便利条件,给原告的居住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且空调外机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空调排风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同时,被告将空调外机移位也破坏了整幢房屋外立面的美观和统一,严重危害到了小区业主的利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淼辩称,被告家的五台空调室外机(南阳台东侧和西侧各两台,北阳台东侧一台)中只有南阳台上侧的两台外机距离原告家较近,另三台距离均较远,且都是安装在601室的外墙上。被告早在2014年就已经将空调外机移到室外,而2018年只是更换了空调,外机尺寸可能比之前的大,距离原告家的位置可能也近了一点,但被告购买的是最好的三菱空调,噪音应该符合标准,且由于房屋是全装修房,当初安装在阳台内的外机尺寸比较小,而现在更换的新空调外机比较大,无法全部移回阳台内安装。现被告同意将南阳台西面两台的空调外机移至南阳台内,而另外三台由于外机尺寸问题无法移回阳台内,但被告同意外机安装位置移装到原告满意的位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陶志钧、蔡毅萍系7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为陈淼、章勤学、陈若菲,2018年11月30日(诉讼期间)变更为陈淼一人所有。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碧云新天地家园)《业主须知手册》第十七条“业主临时公约”其中约定:本小区为全装修商品房,如业主确实需要局部装修,业主须到管理处登记装修项目(原有装修一旦被改动,业主将不能再享受保修服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业主同意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禁止改变空调室外机组的位置,增大用电负荷,改动供水、供电、供气表具位置;《业主须知手册》第十九条“住宅装修管理规定”其中约定:禁止空调外机设备未安装在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部位。被告陈淼作为601室的代表签署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单位)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小区《业主须知手册》中的《业主临时公约》、《住宅装修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同意遵守其中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8年3月,601室重新安装了空调,南阳台东侧和西侧各两台,北阳台东侧一台。
经本院现场勘查:701室南阳台进深西侧1.25米、东侧1米、北阳台进深84厘米,601室南阳台进深西侧宽处1.13米、窄处1.05米,东侧98厘米、北阳台进深81厘米,上述数据均已去除外墙雨水管等管道的直径;601室南阳台西侧空调外机二个(上下各一个),上面一个空调宽86厘米,排风口朝南,下面一个空调宽95厘米,排风口朝西;南阳台东侧空调外机二个(上下各一个),空调宽度均为86厘米,排风口均朝南;北阳台空调外机宽86厘米,排风口朝北;601室南阳台西侧上面一个空调外机顶部距离701室房间窗台下沿1.5米,距离701室南阳台栏杆下沿90厘米,南阳台东侧上面一个空调外机顶部距离701室房间窗台下沿1.6米,距离701室南阳台栏杆下沿1米,北阳台空调外机顶部距离701室房间窗台下沿2-2.05米。
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将601室北阳台外的空调外机拆装回北阳台内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业主须知手册、照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被告601室南阳台外安装的四台空调外机,本院认为,一、《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该条款是指空调设备安装所选位置为多种可选位置中,与相邻方固有门窗距离最大或对相邻方影响最小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或者修订的业主公约中,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的约定”。原、被告所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须知手册》的“业主临时公约”条款和“住宅装修管理规定”条款已有明确规定,小区为全装修商品房,业主应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禁止改变空调室外机组的位置,禁止空调外机设备未安装在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部位,故被告应该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指定的预留地点即阳台内,不存在有多种可选位置的情况。现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阳台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小区业主公约的约定,还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规定,同时空调外机安装在阳台外显然比在阳台内与相邻的701室固有门窗距离近影响大。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这里的“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是指与空调设备排风口正对、斜对或侧对的住户建筑物固有门窗。601室南阳台西侧下面一个空调外机排风口朝西,斜对701室固有门窗,最近距离显然达不到3米,故该台空调的安装不符合规定。三、601室南阳台西侧上面一个空调外机顶部距离701室房间窗台下沿1.5米,距离701室南阳台栏杆下沿90厘米,东侧上面一个空调外机顶部距离701室房间窗台下沿1.6米,距离701室南阳台栏杆下沿1米,给不法之徒提供了攀爬的有利条件,给701室造成了安全隐患。四、601室南阳台外的四个空调外机,一个宽95厘米,三个宽86厘米,均小于其南阳台的进深,故不存在被告抗辩的空调尺寸大无法再拆装回阳台内的情况。且即使无法再装入阳台内,也是被告装修时人为造成,后果应自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601室南阳台外的四台空调外机拆装回南阳台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请,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外的空调外机四台拆装回南阳台内,恢复房屋外貌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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