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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思危与上海千鑫投资有限公司、唐永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思危,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旺,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千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思危与被告唐永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上海千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鑫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思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千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思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永旺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唐永旺赔偿陶思危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陶思危经链家网认识唐永旺,唐永旺推荐给陶思危上海市浦东新区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并称给予239万元的优惠价格购买该房屋。2017年6月28日,在唐永旺介绍之下,陶思危与千鑫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与《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当日,陶思危按约向唐永旺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之后,陶思危不断催促唐永旺协助完成房屋买卖程序,唐永旺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陶思危报警后,千鑫公司向陶思危出具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书”,但此后一直拒绝还款。
  被告唐永旺未作答辩。
  被告千鑫公司辩称,千鑫公司原来与开发商的销售人员有口头约定,千鑫公司有权代销1001室房屋,但之后销售人员变更,故千鑫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中断,陶思危也没有参加竞买1001室房屋。5万元保证金确由唐永旺收取,陶思危报警后,千鑫公司也多次联系唐永旺,但一直联系不上。千鑫公司同意陶思危向唐永旺收回5万元保证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千鑫公司(甲方)与陶思危(乙方)、唐永旺(丙方、居间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受托服务事项:向乙方提供房产信息、协助乙方办理竞买登记申请、协助乙方缴纳竞买保证金、协助乙方参加竞买目标房产、协助乙方办理成交确认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贷款手续;丙方居间服务事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助房产交接等事宜;乙方委托甲方竞买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具体以产权登记为准),约定基准价为239万元,由竞买成交价、交易平台费用、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组成;若竞买成交价、交易平台费用、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之和低于约定基准价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委托服务费为约定基准价与实际竞买成交价、交易平台费、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应当支付的税费三项之和的差额,但不低于实际竞买成交价的3%;若竞买成交价、交易平台费用、房产过户中原产权人应当支付的税费(若有)三项之和高于约定基准价的,则乙方需按照实际竞买成交价的3%向甲方支付委托服务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由唐永旺保管,在乙方竞买成交当日由唐永旺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委托服务费,如有剩余无息退还给乙方;若竞买房产被撤销或被他人竞得,甲乙双方终止本合同履行,且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委托服务费,并由唐永旺保管的履约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当日,千鑫公司(甲方)与陶思危(乙方)、唐永旺(丙方)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约定,丙方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丙方所监管的资金,为主合同即《委托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监管资金5万元存入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丙方有权根据甲乙双方共同一致的指令或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乙方要求将监管资金返还给乙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竞买房产被撤销或被他人竞得,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终止主合同履行,丙方有权根据甲方双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监管资金返还乙方;非丙方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主合同或甲乙双方解除合同的,监管资金已经汇入丙方帐户的,丙方仅有义务协助退还乙方该笔监管资金;丙方对资金的监管不意味着对甲乙双方依约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若因甲乙双方原因导致监管方未能及时完成本协议委托事项,则甲乙双方按签订的协议各负相关违约责任;丙方妥善保管乙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有效期内,丙方监管的资金均不产生任何利息。同日,陶思危支付唐永旺5万元。
  2018年3月14日,千鑫公司向陶思危出具“退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书”,内容为,陶思危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1001室房屋,本公司同意其放弃购买,并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委托服务合同与资金监管协议自动解除,由唐永旺暂为监管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望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审理中,陶思危提供了与唐经理的微信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月1月15日期间陶思危不断询问进展,唐经理多次表示会把事情解决的;2018年3月18日、19日,陶思危向唐经理发送“退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书”,并要求退还5万元,对方无应答。
  陶思危表示,唐经理即唐永旺,其原系链家的门店经理,事发后已经离职。
  千鑫公司表示,对上述微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陶思危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资金监管委托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书”、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陶思危主张微信记录系与唐永旺之间发生,千鑫公司对此无异议,唐永旺未到庭予以否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微信记录予以认可。千鑫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确认与陶思危解除了《委托服务合同》、《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并同意将5万元返还给陶思危,陶思危于3月18日亦将“退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书”发送给了唐永旺,故唐永旺应当按照《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中关于“非丙方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主合同或甲乙双方解除合同的,监管资金已经汇入丙方帐户的,丙方仅有义务协助退还乙方”之约定,将该笔监管资金5万元及时返还给陶思危。唐永旺未返还该款,陶思危要求唐永旺支付从2018年4月19日起的利息,可以准许。《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唐永旺的义务为协助陶思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助房产交接等事宜。陶思危主张唐永旺构成违约,无事实及合同依据。陶思危要求唐永旺赔偿律师费,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思危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思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陶思危负担130元,被告唐永旺负担1,0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永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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