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某某与张永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陶衡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甫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建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东,男,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永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陶甫至,被告张永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06.52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9572.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2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2000元、拖车费53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270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99.9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向原告赔偿9781.96元,核减被告张永利垫的医疗费17862元,再赔偿62049.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永利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至杭锦后旗临陕路马记肉联对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原告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胫腓分离、下胫腓韧带部分断裂、右下肢静脉血栓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且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赔付10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60天计算106.36元/天×60天=6381.6元,误工费认可5820元。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车损按照500元计算。被告张永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8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杭锦后旗医院出院结算单、交费凭证、门诊挂号凭证,出院结算单为正式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受伤时间相衔接中载有原告姓名、治疗时间及费用支出项目,且盖有该医疗机构印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交费凭证、门诊挂号凭证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误工、护理期限应当由就医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进行确定,故该鉴定报告中对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该票据虽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但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鉴定费中三期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拖车费发票,该票据为正规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永利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至杭锦后旗临陕路马记肉联对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原告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下胫腓分离、下胫腓韧带部分断裂、右下肢静脉血栓等,支出医疗费22881.46元。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应在1-1.5年进行,费用在6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陶甫至护理,其户籍为城镇户籍。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利垫付178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永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由陶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陶某某病例中未记载右侧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错位成角,胫骨远端右的记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项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付项目,对该辩解予以采纳。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60天,按60天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22881.46元;2.误工费,为5820元;3.护理费,为6381.6元(60天×106.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11年×10%=36272.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交通费,为200元;9.财产损失,为500元;10.拖车费,为535元;11.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共计86090.5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174.1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3916.46元,由被告张永利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7174.94元,其已给原告垫付17862元,故原告陶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永利1068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2174.1元;二、原告陶某某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永利10687.06元;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3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