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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敏,女,200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李惠芹(原告母亲),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振,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敏与被告王威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的法定代理人李惠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被告王威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852.9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678元、医疗器械费用2,588元、交通费2,67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0,018.90元,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威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王威振驾驶牌号为豫N6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铜川路约50米处时与原告母亲李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威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母亲李惠芹无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15-30日。
  被告王威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因事发时间过长,事发后三年才向其报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查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如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经法院认定属实,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符合上述赔偿条件,其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2,400元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其他均不在其赔偿范围内。
  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庭前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庭前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其同意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王威振驾驶牌号为豫N6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铜川路约50米处时与李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威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芹无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15-30日。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因时间间隔过长故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此解释,因原告自事故起至2018年11月期间一直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期间还做过手术,安装了内固定等,故没有处理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就事故及赔偿主张,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解释属客观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由于被告王威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被告王威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核在案证据,无不妥,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金额68,000元中已包含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不妥,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国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敏各项损失共计12,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敏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三、被告王威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敏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威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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