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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杨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与被告王某某、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7,665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死者杨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12月11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新河县仁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2米一丁字路口处时,与沿该丁字路口西侧一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上仁董线的杨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杨某2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7,665元。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王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沿新河县仁董线(仁让里村至西董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2米一丁字路口处时,与沿该丁字路口西侧一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上仁董线的杨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杨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驶入仁董线未对在仁董线行驶的车辆让行。王某某、杨某2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杨某2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死者杨某2出生于1960年9月14日,身份证号,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系杨某2的妻子、女儿、儿子。杨某1出生于2009年8月9日,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12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强,王某某与王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通过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原告方事故赔偿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新河县仁让里乡后良家庄村委会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死者杨某2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
关于因杨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计算为65,266元/年÷2=32,63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某1有其他抚养人一名,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死者杨某2负担部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标准计算至杨某1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9年÷2=47,412元;4、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某2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中杨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367,665元。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杨某2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257,66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强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儿子,应当知道其父亲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其未尽妥善保管责任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王某某承担90%,即115,950元(257,665元×50%×90%)、王强承担10%,即12,883元(257,665元×50%×1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85,9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因杨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因杨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950元;
三、被告王强赔偿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因杨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883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某、杨某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元,减半收取计3,408元,由三原告负担1,4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杰

书记员: 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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