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明敏,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嘉佳,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
原告陶明敏、陶嘉佳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原告陶嘉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明敏、陶嘉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2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544,272元、律师费3万元。上述费用按10%赔偿,共计622,812.73元。赔偿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患者陶伟斌女儿。2017年11月14日陶伟斌体检发现“前列腺增生伴钙化灶”,12月4日至被告市一医院检查发现PSA10.27mol/L,F/T25.8。12月7日陶伟斌以“良性前列腺增生症,PSA升高,前列腺癌待排”入住被告医院。12月8日在局麻下行经直肠前列腺穿刺活检术,次日出院。12月11日凌晨,患者发现床上有大量鲜血,上厕所时突然晕倒,送至被告医院急诊。入院时神志不清,心率呼吸为零,血压测不出,即予抢救。临床诊断“心跳、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12日凌晨,患者突发心率下降、呼吸下降、血压、氧饱和度测不出,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患者平时身体尚健,无明显出血性疾病基础,在被告医院处经直肠前列腺穿刺活检手术后第3天无其他诱因情况下突发肠道大出血,并在短时间内出血性休克死亡,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系前列腺穿刺引起的出血性休克,故患者肠道出血由被告前列腺穿刺活检手术操作不当误伤血管引起,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患者户籍证明、患者父母去世证明、患者离婚证明;2、患者入院记录、门诊病历;3、患者死亡证明;4、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患者死亡后被告医务处明确告知48小时内可以申请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但原告方并未申请。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申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现鉴定报告明确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疾病发展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患者病史一册。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患者陶伟斌女儿。根据病史记载:2017年12月4日患者至被告市一医院检查,TPSA10.27ug/L,F/T25.8,既往有糖尿病史及高血压史。12月7日因患者排尿不畅近5年,发现PSA(前列腺特异抗原)升高1个月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肛指检查:肛门括约肌无松弛,前列腺II°大,质韧,中央沟变浅,未及结节,未及压痛,指套无血染。入院初步诊断可疑前列腺恶性肿瘤观察,签署前列腺膜穿刺手术知情同意书后,于12月8日行局麻下前列腺活检术。术中调试穿刺深度为22毫米,在B超引导下于前列腺左侧叶穿刺6针(由底部至尖部),右侧叶穿刺6针(由底部至尖部),观察穿刺位置无出血后结束操作。术后予以可乐必妥抗感染,白眉蛇毒血凝酶止血等对症治疗中。12月10日患者称小便可见少量出血,无其余不适。根据急诊病史记载:12月11日5时20分左右,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床上大量鲜血,去厕所时突发意识不清。救护车途中患者心跳逐渐变慢,予以胸外按压,至急诊时心跳呼吸为零,血压测不出。紧急进行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呼吸器等抢救,5时40分心跳恢复40次/分左右,呼吸自行恢复至20次/分左右,予以扩容纠酸,深静脉留置,泌尿外科会诊,告知病危。予以输血,继续抢救。根据7时40分纪录:患者6时12分突发心率下降20-30次/分,呼吸10次/分以下,血压、氧饱和测不出。立即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多巴胺等抢救,6时37分心跳为0,予以紧急电击,反复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强心及扩容升压等抢救治疗,7时17分血红蛋白124g/L,7时35分患者心电图呈一直线,大动脉搏动消失,宣布临床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市一医院手术操作失误,误伤血管,造成患者大出血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被告市一医院在对陶伟斌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沪静医损鉴[2018]01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病史及手术指征:依据患者有排尿不畅5年的病史,入院肛指检查,前列腺II°大,质韧,中央沟变浅,未及结节,未及压痛,指套无血染。结合12月4日查TPSA10.27ug/L,F/T25.8,医方初步诊断可疑前列腺恶性肿瘤观察,予前列腺穿刺有手术指征。术后病理也证实为前列腺恶性肿瘤。2、术前告知:术前医方就术中术后可能出现出血,术后血尿等情况有告知,患方理解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3、手术操作:据手术记录记载,医方行前列腺穿刺术中调试穿刺深度为22毫米,在B超引导下由底部至尖部于前列腺左侧叶和右侧叶分别穿刺6针,术中无明显出血,手术操作符合规范。术后予以可乐必妥抗感染及白眉蛇毒血凝酶止血等对症治疗无不妥。4、抢救过程:依据患者发病时床上发现大量鲜血的病史,入院时患者心跳呼吸一度停止,医方急诊拟诊为失血性休克为当时首选考虑,医方予以紧急胸外按压,肾上腺素,电击复律等抢救符合诊疗规范。5、患者死亡事件突然,病情进展迅速,但依据患者抢救中(12月11日7时17分)血红蛋白124g/L,其失血性休克的诊断依据不足。患者凌晨发病伴跌倒,推测其死亡原因为猝死,但患者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其确切死亡原因不可明确。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陶伟斌人身的医疗损害。
审理中,原告不申请至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仅系其主观推断,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在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静安区医学会做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陶伟斌人身的医疗损害”的结论后,原告不申请上海市医学会对医疗损害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诉称因被告医院手术操作不当使患者大出血,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患者陶伟斌突然死亡给原告等亲人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本院对案件受理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明敏、陶嘉佳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明敏、陶嘉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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