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
被告:
唐某千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79193706A。
法定代表人: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惠,
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明远与被告
唐某千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远、被告
唐某千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3月2日参加被告的入职考试和面试,3月3日电话通知原告面试合格,参加公司培训。2019年3月5日原告开始参加公司培训,因公司培训内容多,培训强度大,导致原告3月11日精神疾病发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
唐某千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尚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千家的招聘流程为在58同城、赶集网、智联等互联网平台刊登招聘信息,应聘者在互联网上录入个人应聘信息,千家看到应聘信息后对应聘者进行电话沟通,简单介绍公司和工作性质,双方沟通后应聘者到公司扫码填写个人简历并进行测评,后进行面试,面试合格进入公司的免费指导课程,系循环进行,此过程是对应聘者详尽地介绍和阐述公司的企业文化、组织架构、市场变革、职业修养、房地产业务介绍、工作性质和房地产交易前景等,指导课程循环进行,应聘者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自主选择参加的时间,应聘者在课程结束并笔试合格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公司的免费指导课程系公司系统地向应聘者介绍公司及其工作的内容和性质,使应聘者能够了解公司,从而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进入公司工作,是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双向选择的过程,此阶段双方并未形成权利和义务的劳动关系。四、原告的精神病系自身原有的精神类疾病发作,被告无过错,因此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五、原告隐瞒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本身就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内容如下:2019年3月2日,原告陶明远通过网络招聘到被告
唐某千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加面试,经过电子扫描、答题测试,被告通知原告面试合格。2019年3月6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免费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企业文化、组织架构、市场变革、职业修养、房地产业务介绍、工作性质和房地产交易前景等,培训期间无底薪。被告对其培训行为作如下解释:因房地产经纪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强,安排循环往复的免费培训课程的目的是使应聘者初步了解工作性质,自主选择是否入职,该免费课程指导对应聘者不具有强制力,应聘者可随时参与、随时退出,培训后需要进行笔试,公司了解应聘者是否愿意入职以及入职后想从事的岗位、获得的报酬,应聘者同意后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密竞业禁止协议等,正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其上面陈述提交两名入职员工的手续,与其上面陈述相对应。2019年3月1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免费培训时突发精神疾病,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送至唐某市救助站治疗。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6日参加培训第一天起就算入职,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免费培训时双方是否自此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经过被告组织的初步身份审核后参加被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因培训是免费的,且不具有强制力,原告可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参加培训。培训期间无底薪,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培训的目的是使原告充分了解入职后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后理性判断是否入职。原告还需通过培训考试、双方就薪资待遇、岗位等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后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岗前培训阶段尚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此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双方不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明远与被告
唐某千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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