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明龙,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涛,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陶明龙与被告郝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利息5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生意,因多次给被告供货从而相识。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也一直陆续归还借款。但后来,被告开始不归还借款。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上述借款其中转账大约有100多万元,其余均为现金、支票,但具体交付的时间和金额原告记不清楚了。
被告郝永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30万元整。”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40万元整。”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20万元整。”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10万元整。”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10万元整。”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20万元整。”该借条同一张纸上方,被告又写:“借条,今借陶明龙20万元证,2017年3月4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现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25万元整。”
二、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陶明龙25万元整,截止2017年6月25日合计陶明龙人民币200万元整,每月利息5万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底还本金50万元整,利息5万元每月20日前结清。
三、庭审后,原告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无收款方名称),表示2015年7月16日前向原告银行转账1,881,500元、2017年2月8日向被告转账95,500元,以及案外人方某某的情况说明,表示其受原告所托在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5年8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20万元,但因为其银行卡已经注销,故无法提供汇款凭证。后,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信息,经查询,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转账给上海锐鹿实业有限公司转账75,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2月7日转账给被告117,000元、8月10日144,000元、2013年6月13日194,500元、9月19日189,600元、9月23日7,400元、10月12日500元、10月26日200元、10月29日180,000元、12月25日110,000元、2014年1月28日190,000元、3月4日153,000元、4月1日日270,000元、4月16日50,000元、5月7日50,000元、6月17日100,000元、2015年2月3日100,000元、7月16日50,000元、2017年2月8日95,500元,共计1,966,700元。同时,该银行账户显示,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转账给原告160,000元、9月17日113,800元、11月9日10,000元、2014年1月7日19,000元、4月18日50,600元、5月14日50,000元、6月20日100,000元、7月25日10,000元、8月6日50,000元、9月15日16,000元、9月26日150,000元、9月3日11,000元,共计740,400元。
另,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方某某的身份证查询了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信息,其名下共有三个农业银行账户,但均未显示有原告所述的转账给被告的相关信息。方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的还款原告表示系借款利息,依据还款的金额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万元支付利息即年利率30%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明龙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郝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陶明龙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2,000,00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2,800元由被告郝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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