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春伟,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华,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陶春伟与被告王亮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伟诉称,2017年9月3日17时53分许,被告王亮华驾驶牌号为赣E1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莲安东路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440.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用品费372.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1,7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亮华未具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小结上仅记载右侧胫骨、腓骨、外踝骨折,无右侧股骨颈骨折的内容,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此次住院治疗的是右侧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其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还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17时5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莲安东路南约150米处,被告王亮华驾驶赣E1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华为原告垫付了300元。
2018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春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股骨颈骨折伴错位,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赣E1XX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若查证被鉴定人陶春伟于2017年9月3日遭受交通伤后无其他外伤史,则其右股骨颈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重新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右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异议,因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存在其他导致其外伤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亮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60.50元后,凭据核定为84,180.5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6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认为9,000元。(4)误工费21,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确认为250,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确认为1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住院用品费372.7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6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亮华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1,377.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577.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由被告王亮华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负鉴定费60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384,777.20元。被告王亮华垫付的3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5,700元。被告王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伟384,777.20元;
二、被告王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春伟5,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计3,873元(原告陶春伟已预交),由原告陶春伟负担354元,被告王亮华负担1,13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84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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