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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春来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杨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春来,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管理人: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高,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陶春来诉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杨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被告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被告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外高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407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外高桥公司承包的位于浙江省海宁市盐官景区三里港路西翁金路南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二期工程,被告杨高为实际承包人。其中该工程1#楼的保温施工全部交由原告负责,2016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杨高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40734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人工费未果。2018年1月18日,被告杨高出具情况说明(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原告承包的京都保温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该款项在2018年12月30日前由外高桥支付,双方表示同意,备注该款项到期后,如外高桥没有能力支付后由杨高承诺支付”。现被告外高桥公司已在崇明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工程款不应由本被告支付。理由:1、本公司与被告杨高是挂靠关系,系争工程由杨高实际承包,公司与杨高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本案原告与杨高签订了分包协议。2、相关工程款,业主方已经和杨高直接进行了结算,杨高也向本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杨高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项。本被告是外高桥公司员工,本被告出面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行为,外高桥公司向本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金。另外,2018年1月18日本被告与原告约定好,款项由外高桥公司支付,如外高桥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则同意由本被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2、结账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付款说明,证明被告杨高承诺支付该拖欠的工程款;4、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认可该债权;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海宁市人民法院主张,但被告外高桥公司已申请破产,故撤诉。
  被告外高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该项目部的公章,作为管理人在接受外高桥公司相关档案的时候,没有发现有这枚公章。对证据2,只有许祥龙与杨高的签字,没有外高桥的公章,因此对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与本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该笔债权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杨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认可。对证据2,许祥龙是二期项目的负责人,对结账单无异议。对证据4,对申报无异议,但双方因为约定归还日期是2018年年底,所以不应该主张利息。
  被告外高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其与杨高之间属挂靠关系,杨高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故其不承担杨高的对外债务。
  原告对被告外高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部协议第4条关于公章的管理正好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合同,且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
  被告杨高对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陶春来(乙方)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甲方)签订《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二期1#楼保温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杨高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甲方将京都影视文化中心1#楼内、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为72元/平方,内墙保温单价为48元/平方;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外架工程拆除付到总工程款的80%……验收完成在验收单上双方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甲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协议就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及范围、乙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乙方节约原材料、乙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其他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被告外高桥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许祥龙与项目承包人杨高进行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余工程人工费407344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杨高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上述款项在2018年12月30日前由外高桥支付,同时备注如若外高桥没有能力支付后由杨高承诺支付。现两被告迟迟未支付结欠的工程款,遂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外高桥公司与被告杨高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外高桥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高(乙方)就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中心二期工程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设备费及建设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以合同价4600万元为基数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共计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超过4600万元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金额向甲方交纳2%的企业管理费。”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原告陶春来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的《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二期1#楼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结算确认,故被告外高桥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高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杨高系挂靠关系,且相关工程款由业主方与杨高直接进行了结算,杨高已向外高桥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故外高桥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被告杨高则认为其是外高桥公司的员工,其在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外高桥公司与被告杨高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杨高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告杨高虽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未接受公司管理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外高桥公司与被告杨高之间属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外高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07344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讼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与被告杨高于2018年1月18日签署了“付款说明”,双方约定该工程的人工款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故利息应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对于上述债务及利息被告杨高作为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春来工程款407344元及利息(以40734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高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计3705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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