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杰,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禹,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杰与被告陆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需要归还信用卡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1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书面言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等。上述3万元系多写的金额,实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陶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等证据。
被告陆禹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等。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为当日的收条一份,言明收到3万元。2018年7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出借被告的金额为1万元,借据与收条上的3万元为多写的金额。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还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借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另外,原告自认实际出借予被告的钱款为1万元、并非借据与收条上所写的3万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万元。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计息本金标准为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1万元。现原告诉请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息,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杰借款1万元;
二、被告陆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杰已预交),由被告陆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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