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林舟,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财,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樟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萧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肖丽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维。
原告陶林舟与被告郭文财、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萧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运快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贤、被告郭文财、被告韵达速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告萧运快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林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1,482.32元(币种下同)、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26,251.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60元、住院日用品295.50元(包含腹带、呼吸机、尿壶、便盆)、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文财、韵达速递公司、萧运快递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郭文财驾驶牌号为沪BC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月路出三鲁路西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文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牌号为沪BCXXXX机动车系被告韵达速递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郭文财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其不清楚,其系在被告萧运快递公司处工作,车辆系萧运快递公司给其使用,事发时其系为萧运快递公司工作期间,当时是在送快递的过程中。
被告韵达速递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公司于2015年12月租赁给被告萧运快递公司使用,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郭文财没有货物运输资格证而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义务,其公司没有看到该保险条款,故条款不能适用。其公司与被告萧运快递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关系。被告郭文财非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郭文财无任何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残疾赔偿金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住院日用品费用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3,600元;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为被告郭文财没有货物运输资格证,所以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62,596元标准计算10年,但计算系数要求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3.6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但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萧运快递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公司向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租赁。其公司除了与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系租赁关系外,其公司系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的一个网点。被告郭文财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郭文财系在帮其公司工作。被告郭文财与被告韵达速递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同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公司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6,251.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聘请护工花费陪护费1,950元。原告为住院及康复治疗,购买腹带花费85元、尿壶、便盆花费22.50元、人工呼吸机花费188元。另外,原告为修理其受损的电瓶车,花费4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林舟因车祸致:1、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计12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锁骨胸骨端及肩峰端两处骨折。经治疗休息7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经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人口。牌号为沪BC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牌号为沪BCXXXX轻型厢式货车后由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上海萧运快递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事发时,该车由被告上海萧运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郭文财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萧运快递公司与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确认被告萧运快递公司系被告韵达速递公司母公司的加盟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C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因事发时驾驶员郭文财未取得运输资格证,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就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及释明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将货物运输资格证罗列进其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其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在商业险内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郭文财系被告萧运快递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萧运快递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萧运快递公司赔偿。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文财系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的员工或被告韵达速递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韵达速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51,482.3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亦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2、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陪护费金额,酌定此项6,4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必然造成原告精神受损,根据事故责任,酌定此项11,000元。5、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金额为26,251.20元(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333.60元。8、日用品费(含腹带、呼吸机、尿壶、便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系原告治疗康复及住院所需,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核票据,此项计295.50元。9、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400元。10、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此项为2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伤情况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核相关票据,本院支持3,600元,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司法实践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1,482.3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26,251.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60元、住院日用品(含腹带、呼吸机、尿壶、便盆)295.5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09,812.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3,790.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尿壶、便盆、律师费共计6,022.50元,由被告萧运快递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林舟各项损失共计203,790.12元;
二、被告上海萧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林舟各项损失共计6,022.50元;
三、驳回原告陶林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1.22元,由原告陶林舟负担22.22元,被告上海萧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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