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林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秀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林芳,女,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施全法(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陶林芳。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秀开,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吴淞。
  委托代理人王洪,男。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陶林芳与被告石秀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石秀开,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林芳诉称,2017年5月30日,被告石秀开驾驶皖K2XXXX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下盐路悦目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陶林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石秀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石秀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22.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3,74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34,1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石秀开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8时30分,被告石秀开驾驶皖K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悦目路处时,与途经此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石秀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778.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4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林芳因2017年5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林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关节功能丧失达26.4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鉴定费5,8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分别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关于精神障碍评定,1、陶林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毒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陶林芳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关于XXX伤残评定,1、陶林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陶林芳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上述两项鉴定支付重新鉴定费7,95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皖K2XXXX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石秀开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5,85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2,778.92元。对陪护费3,740元和护理费8,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陪护费3,740元(32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90日,其余58天按每天60元计算得3,480元,故对护理费确认为7,220元。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50日,确认为1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年龄计算17年,按伤残等级确认22%的赔偿系数,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4,109.04元。对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存在,故酌情确认为5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05,377.9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林芳301,377.97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石秀开承担,现被告石秀开已经支付10,000元,多给付的6,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石秀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林芳301,377.97元;
  二、被告石秀开赔偿原告陶林芳4,000元,现被告石秀开已经给付10,000元,多给付的6,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秀开。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陶林芳负担95元,被告石秀开2,910元,被告石秀开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7,9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